西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办法

  • 局政策法规处
  • 2023/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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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保护林业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检疫、除治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产生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动物和植物。

本办法所称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是指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花卉和其他林业植物,木材、竹材、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目标责任制,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林业和生态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宣传工作,组织本辖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林业经营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承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三)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制定应急除治预案;

(四)组织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普查,负责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五)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技术的研究、培训和交流,引进、推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适用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六)查处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检疫、除治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内部调整”的原则,统筹安排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经费,结合当年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际,从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公共管护支出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不足部分由所在地(市)、县(区)财政统筹安排。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家公园及其他依托林业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其所经营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二章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根据实际需要,对特定的林业有害生物应当适时组织专项调查。

针对林业有害生物发生、传播以及危害状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科学布局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配备专(兼)职测报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数据和发生、传播、危害状况。

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设施、设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偷盗、占用或者移动。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应当征求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

气象台(站)应当无偿向当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提供相关公益性气象服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刊播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造林设计方案应当具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提高森林防御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能力,改善森林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从事林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科学配置树种,选用良种壮苗,优先使用乡土树种,营造混交林,造林设计方案应当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

(二)禁止提供、调运、使用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和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林地,伐除受害严重的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七)保护好林区各类有益生物,提倡采用生物天敌繁育和释放,实施生物防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古树名木等需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林木划定、公布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点),健全防护制度,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松属类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其他松属植物分布区域。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灾害的应急响应和处置能力。

第三章